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等要求,进一步明确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监管范围、要求和职责等,建立健全联动监管机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纳入联动监管的地块
全省纳入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联动监管范围(以下简称“纳入联动监管”)的地块包括:
(一)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或接到信访举报,有证据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
(二)拟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之间相互变更的,原则上不需要进行调查,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环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除外。
(三)拟收回、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或用途变更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
(四)从事过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制造、废旧电子拆解、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和污泥处理处置等活动的用地(以下简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拟收回、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商业用地的地块。
二、建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针对纳入联动监管的地块,建立并及时更新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提供信息、协调联动把关,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联动监管地块纳入管理。
三、督促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纳入联动监管的地块,按照如下要求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对拟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将上述名单书面通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土地使用权人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二)土壤污染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或接到信访举报,有证据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的;拟收回、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用途拟变更为商业用地的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建设用地,由县(市、区)及其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向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账户,通过广东省建设用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填报并提交地块相关活动信息。涉及土地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人须在土地收储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通过评审;本通知印发前已储备的,以及不涉及土地储备的建设用地未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责任主体须在交地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通过评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或转移登记业务时,需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对本通知印发前已储备的建设用地未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应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开展。
四、严格风险管控和修复过程管理
(一)加强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备案管理。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需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编制修复方案,经专家咨询后,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土壤污染状况风险评估报告评审通过后,采取风险管控或修复措施时,变更风险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相关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变更规划用途的,以及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重新评审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对风险评估报告重新进行评审。如涉及到风险管控或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处理方式及最终处理去向等变更调整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将调整后的修复方案重新备案;对于其他调整,在不影响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工程的前提下,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书面说明,作为风险管控或修复效果评估的补充材料。
(二)加强修复工程安全监管。治理修复期间,土壤污染责任人和治理修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识,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依法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市政工程,涉及基坑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应当严格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执行。
(三)加强污染土壤外运监管。对治理修复期间确需外运的污染土壤,如采用填埋、焚烧、水泥窑协同处置等进行处置或利用的,需进行危险废物鉴定;对属于危险废物的外运污染土壤,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处置;对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外运污染土壤,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污染土壤转运联单制度(参考附件1),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5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和接收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土壤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切实防止二次污染。对于异地处置或修复后难以回填的土壤,当前可通过水泥窑协同处置、垃圾填埋场等途径予以安全处置。
(四)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阶段性评估要求。基于工程安全因素需要提前进行基坑回填或使用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阶段性评估,经评审确认基坑修复效果达到修复目标值后,方可进行基坑回填或使用。
(五)其他要求。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期间,地块边界应当保持一致性,不得随意调整。对于地块边界发生变化的,各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后续审查,不予受理移出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与修复名录申请。
五、严格用地准入管理
(一)严格规划管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合理确定土地用途,明确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用途的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二)严格供地管理。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供应、用途变更等环节的监督;对纳入联动监管地块,未按照有关要求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风险评估、经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确定为污染地块但未明确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出让。
(三)严格再开发建设管理。对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选址涉及相关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地块开发利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涉及到工程阻隔等风险管控的地块,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该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避免后续开发建设对工程阻隔造成破坏。
(四)合理安排开发时序。涉及成片污染地块分期分批开发建设的,以及污染地块周边土地开发的,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敏感类用地原则上应后开发;已开发的,原则上应当在有关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和修复完成后,邻近的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敏感用地再投入使用。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上述要求,合理安排土地供应和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时序。
六、实现信息共建共享
(一)加强土壤环境管理信息共享。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开发利用(含收购收回土地使用权、供应土地等)和核发规划许可时,应通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共享账号,登录信息系统并查询地块土壤污染状况。严把规划编制、土地开发利用和核发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准入关,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配合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信息系统应用、信息查询、信息共享等工作。
(二)实现“一张图”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地块、污染地块空间信息等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为建设用地规划利用审批提供参考依据。
(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拟收回、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商业用地的和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地块信息共享给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地块信息应包括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红线拐点坐标、收储时间、地块规划用途等信息。
七、强化社会多元共治
(一)强化政府执法监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有关执法纳入日常环境监管执法计划。建立问题通报制度,重大问题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切实防范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违规开发利用行为的发生。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注重公众监督。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监督。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督促污染地块相关风险管控和修复单位及其委托人加强信息公开,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三)推动行业自律管理。鼓励相关行业学会、协会依照章程开展从业单位专业能力和信用评价,推动并完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八、其他事项
本通知自2021年4月15日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