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政策性住房的配建程序,确保配建政策性住房的质量和居住品质,保障政策性住房的有效供给,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粤府办〔2012〕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住房,包括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以及人才住房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商品住宅出让用地中配建政策性住房,是指在商品住宅用地公开出让中,由土地受让方建设一定比例的政策性住房,建成后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无偿移交市住房保障办、各区政府或其指定的单位。土地受让方负责配建政策性住房的全部开发建设成本以及由此产生相关费用。
第四条 全市商品住宅用地公开出让配建政策性住房的行为及其监管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政策性住房配建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部门,负责配建政策性住房工作的政策制定和统筹管理,负责制定配建政策性住房的规划总量、区域分布等,并纳入广州市住房发展五年规划。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办是本市政策性住房配建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管主体,会同市属国有住房租赁公司,负责制定政策性住房年度配建需求计划;负责制定政策性住房配建管理相关操作指引和监管协议等配套文件;负责与项目实施主体签订监管协议书,加强建设全过程监管。
第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住房保障办有关配建工作的要求,制定土地出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年度商品住宅用地公开出让配建政策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占年度商品住宅用地公开出让项目规划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原则上不少于10%。年度配建比例根据全市政策性住房需求情况,结合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具备配建条件的地块综合确定。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重点功能片区、产业集聚区等交通便利、人口密集的适合配建区域应提高配建比例;城市郊区及交通不便利等不适合配建区域,可降低配建比例。
第九条 商品住宅用地公开出让项目配建政策性住房的比例,可通过直接设定初始配建比例,以及“限地价、竞配建”等方式确定。
第十条 商品住宅用地公开出让配建政策性住房应当坚持政府指导、设施共享、社区融合、相对集中、布局合理原则。
第十一条 配建方式以集中配建为主,分散配建为辅,具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选择配建方式。实施主体应当充分采纳监管主体对于配建政策性住房坐落布局的意见。
集中配建是指配建的政策性住房集中布局到整栋、整单元或者连续楼层的某竖向户型。适用集中配建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项目中的商品房与配建政策性住房户型面积差异偏大;
(二)配建政策性住房的建筑面积较大,适合集中单独布局。
分散配建是指配建政策性住房分散布局在不同的楼栋,包括横向按楼层分散、纵向按单元分散、完全随机分散。适用分散配建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项目中商品房与政策性住房户型面积较接近;
(二)配建政策性住房的建筑面积较小,不足以成栋或单元。
第十二条 配建的政策性住房应与商品住房项目同设计、同配套、同竣工、同交付,项目分期实施的,可优先在首期配建政策性住房。配建的政策性住房的建设标准与品质不得低于商品住宅,首期商品住宅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已完成配建政策性住房不动产登记或者与其同步办理。
第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办根据政策性住房需求规模,结合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制定政策性住房年度配建需求计划,并提交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住房保障办负责,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发改委等部门,根据政策性住房年度配建需求计划,逐宗研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的商品住宅用地,明确配建政策性住房的地块,以及配建比例、类型、套数和户型要求等,制定政策性住房配建意见书。
第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按照政策性住房配建意见书的要求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土地出让。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用地受让方为政策性住房配建项目的实施主体。商品住宅用地配建项目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实施主体应与市住房保障办签订监管协议书。
第十七条 监管协议书应当使用市住房保障办制定的示范文本,并纳入土地出让方案。监管协议书应载明政策性住房的配建比例、建筑面积、住房类型、户型面积标准及套数、建设标准、室内装修标准、公共区域装修标准、绿色建筑及装配式建筑要求、质量及验收标准、建设工期、不动产登记、交付条件、接收主体、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实施主体应按照监管协议书的要求开展方案设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配建政策性租赁住房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商品住房不动产登记等审批事项时,应将市住房保障办纳入联合审批单位。市住房保障办应按监管协议书的约定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配建的政策性住房在整体设计、建筑材料、外形、风格、色彩、内部装修方面应当与所在项目的商品住房保持一致且总体和谐。大堂、走廊、电梯、园林、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应当与所在项目同期商品住房公共区域装修标准一致。
配建的政策性住房的设计应当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满足住房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坐落布局应当能方便共享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及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 实施主体在满足监管协议约定的移交条件和移交时间后,提出房源移交申请。市住房保障办、各区政府或其指定的单位,实地查验核对房源位置、套数、户型、房屋质量、配套设施合格,并收集归档相关报批、报建、验收、竣工图纸、使用说明书、质量保修书等材料后,与实施主体签署移交协议。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主体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一并办理政策性住房不动产首次登记,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将政策性住房产权登记在市住房保障办、各区政府或其指定的单位名下。
第二十二条 配建政策性住房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依法落实国家现行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切实提高政策性住房配建项目的审批效率,提升监管、服务水平,保障配建项目按期开工、竣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主体因自身原因导致配建的政策性住房未达到监管协议书的要求的,各有关部门应按照监管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统筹政策性住房使用,配建的政策性房源原则上按照政策性住房配建意见书确定的用途使用。确需调整用途的,应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